生意人韦某与别人签订一笔购销合同,因合同付款期临近,为解决资金紧困难,向张某求援,欲借张某8000元钱,张某虽然答应了,但前提条件是要韦某把自家的一台手扶拖拉机作抵押。韦某为尽快筹钱进货,便答应了,并且与张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韦某借8000元,要在借款1年届满时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借款本息,韦某抵押的一台手扶拖拉机就归张某所有。
可是,借款一年里,韦某生意连连亏本,眼看借款期限快到了,韦某还是筹不起这笔借款本息还债。韦某找到张某请求予以宽限,张某说当初有约在先,哪有讲话不算数的道理,执意不肯。过了还款期限,韦某仍无力偿还债务,张某一纸诉状把韦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韦某抵押的拖拉机为己有。但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为债权人所有”。这是一条对绝押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绝押合同属于一种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取得抵押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法律禁止绝押合同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正当权益,防止抵押权人乘人之危,或者以威胁的方式迫使抵押人订立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抵押合同。
法律的另一层意义,是为了体现当事人之间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为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物在没有经过折价或是变价的情况下,就事先约定转给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难免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这样既不公平,又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性。(来源:中国老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