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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老年网 >> 文章频道 >> 健康课堂 >> 律师对话 >> 文章正文   投稿:cheldernews@163.com


论我国刑法中老年人的刑事责任
 

 

www.chelder.com.cn 作者:张洪 来源:转载  更新时间:2008-6-23 10:43:38


    2002年6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汽车配件厂88岁的韦有德因杀死邻居刘文军而被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案件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讨论,人们纷纷对“老年人犯罪能不能网开一面”和“要不要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年龄上限”发表自己的看法。由此,也引发了法律从业者对老年人犯罪的问题的一系列思考。

  一、老年人犯罪概述

  进入新世纪,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超过总人口的10%,人口年龄结构开始进入老龄化阶段。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速度增长,到2015年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到2040年60岁以上人口将占到总人口的25%,每4个人中就有一个老年人。 在21世纪,不仅我们国家面临着迈入老龄化社会,世界上许多国家亦是如此。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世界的发展日新月异,老年人在这种社会条件和生活环境里,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按照传统的观点,人到五六十岁就步入老年期。按照老年病理学家的观点,则将老年人区分为年轻老人(50-60岁)、中年老人(60-80岁)、老年老人(80岁以上)三个时期。这个时期,老年人的精神和身体方面开始衰退,感官功能逐渐降低,常常以自我为中心,固执、偏狭,甚至与儿童心理有某些相似之处,故有人称老年期为“第二次儿童期”。

  正因为老年人身心发展所呈现出的这些特点,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一些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国内外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沿革

  人的责任能力不仅是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年龄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因而各国刑法对犯罪的老年人往往设有减轻刑罚或其他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

  (一)、国外刑法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正因为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在外国刑法的历史沿革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中,都有一些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一些:

  1、从宽处罚。例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罚”。

  限制适用某刑种。如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60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2款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

  2、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例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所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我国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1、西周时期。

  《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礼记。曲礼》上对这两赦解释说:“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老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周礼。秋官司寇。司厉》还在盗窃罪中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

  2、春秋战国时期。

  《法经》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

  3、唐朝。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作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4、宋朝。

  元朝时期的重要法典《大元通制》中,也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规定。据《元史。刑法志》载,元朝时,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可见,元朝时期对老年人犯罪也是设立了上限的。

  5、明朝。

  明代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实行宽刑。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律中规定:“凡诬告人罪,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嘹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又规定凡年七十以上,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

  6近代。

  (1)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当时苏维埃政府赣东北特区制定了《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2)抗日战争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条规定:“犯第2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

  三、关于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以及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均没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鉴于我国老年人犯罪的现状和老年人自身的心理、生理特点,我认为应增设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诸如设立刑事责任的上限以及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等。理由如下:

  第一、老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状况的限制。生理上,老年人由于机体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各项生理功能及躯体状况减退,反应事物能力差,活动能力迟钝。心理上,外源性的不良因素常常会造成老年人的孤独与寂寞,个人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会影响到他们的价值观,一种无用或不参与社会活动的感觉会进一步加强老年人的悲观和若有所失的情绪;内源性因素,如老年人丧失了活动能力和脏器功能的衰退可造成抑郁和显著的多疑。由于老年人适应新事物的能力下降,可塑性大大减退,固执任性,敏感多疑,使老年人对意外应激反应耐受性差,极易促发或诱发精神疾患,进而会发生系列的暴力行为。 由此可见,老年人其心理、生理的发展呈现出不稳定性,其责任能力也逐渐减弱,直至衰竭。

  第二、从正义和人道的角度而言,老年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毕竟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要弱。当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低时,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就小,因而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较小,应考虑从宽处罚。当然,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老年犯来说,其行为往往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理所应当要对其定罪量刑,以还社会一个正义,平息受害人“受伤的心灵”,以利于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社会道德观念相契合的目的。但同时,由于犯罪主体的年龄较大,不应对其适用死刑,这既合于中国自古以来尊老爱幼的伦理道德,也可以稳定群众和社会秩序。

  第三、从秩序和功利的角度而言,“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 刑罚的代价从某种程度而言是高昂的,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将老年犯收押在监,对国家、社会也是一笔昂贵的费用。鉴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他们不仅不能创造经济价值,还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照顾他们。从刑罚的经济性而言,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

  第四、从刑罚的目的来看。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特殊预防,二是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处以死刑,非但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能有利于刑罚适用的报应目的的实现,反而让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获得普通民众的认同,甚至对刑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

  第五、从古今中外的立法实践来看,不仅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就是我国古代、近代也有一些老年人犯罪的相关立法规定。在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历史转型的过程中,在与世界法律文化接轨的过程中,这种高扬人的主体精神的法律伦理主义,对于建构现代化的法制无疑是一种宝贵的资源,可以而且应该内化为相应的规范与制度。

  当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和设立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难题,诸如如何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但这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还需要多方联合,共同探讨,加以理论化、系统化,使之更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来源: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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